被告人金宏犯故意伤害罪
提交日期:2012-12-28 16:13:21
榆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榆刑初字第70号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宏,男,汉族,1964年1月13日生。2011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2)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永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金宏和本村村民谭××在蔬菜交易时因价格问题发生矛盾,谭××在谩骂金宏时,被告人金宏在谭××左面部一巴掌,致使谭××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经法医鉴定谭××所受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宏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谭××的陈述、证人谭××、刘××的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金宏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宏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金宏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宏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宏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宏应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善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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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中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