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鹏犯盗窃罪
提交日期:2012-12-28 16:08:48
榆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榆刑初字第077号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鹏,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20日。2012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榆中县看守所。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2)第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鹏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晓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1日17时至18时许,被告人蒋鹏从榆中县定远镇到和平镇兰州商学院附近扒窃一部DOOVV95型手机(价值120元)、一部LGGD580手机(价值300元)。其伺机再次扒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两部手机,案发后,手机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害人张XX、李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辩认笔录、到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蒋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鹏目无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鹏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蒋鹏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他人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金 荣

                       

                       二 O 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 园 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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