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中县水务局申请执行(2011)榆县水罚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提交日期:2011-12-14 09:38:27
榆中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榆行非执字第17号

申请人榆中县水务局,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247号。

法定代表人丁丙午,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周宇,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刘立福,男,汉族,现年50岁。

申请人榆中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2011)榆县水罚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刘立福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水务局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水务局作为水资源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水资源工作进行综合管理,依法征收水资源费。被执行人刘立福未经批准在宛川河高家崖河段非法采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和《甘肃省河道采砂管理收费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水务局根据《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二)项、《甘肃省河道采砂管理收费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2011)榆县水罚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榆中县水务局作出的(2011)榆县水罚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刘立福负担。

                       审 判 长  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  刘亚莉

                       人民陪审员  汪文泽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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