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廷江不服榆中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榆国用(2010)第38号《土地使用证》一案
提交日期:2010-12-21 15:57:49
榆中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榆行初字第7号

原告付廷江,男,汉族,1962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榆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榆中县兴隆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丁林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花,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不服榆中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榆国用(2010)第38号《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原告家住宅始建于1962年,在长达50年的时间里,一家人就在自家门前的自留地里出入,原告老宅及出入通道,自1990年就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榆集建<1990>)字第023302号)。2007年4月,榆中县城建建筑安装公司在建栖云南路3号住宅楼时将原告家自留地中的通道占用,并将原告家猪舍拆除作为原告现用通道。2010年3月29日榆中县国土资源局颁发(2010)第38号土地使用证又将原告现用的不足2米宽出入通道登记给榆中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公司使用,造成原告无出行通道的境地。原告认为榆中县国土资源局的错误确权登记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榆中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榆中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虽然实施了具体勘查、测量、登记等工作,但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审查、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仍是榆中县人民政府,国土局只是填发单位。因此,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廷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法院专递资费200元,由原告付廷江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  周 楠

                       代理审判员  刘亚莉

                       

                       2010年9月9日

                       

                       书 记 员  郭维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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