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学功与金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5-09-24 09:49:09
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二初字第36号

原告金学功,男,汉族,1970年出生,榆中县金崖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陶花,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立伟,男,汉族,1973年出生,榆中县金崖镇,农民。

原告金学功与被告金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学功的委托代理人陶花、被告金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学功诉称,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10月23日,被告金立伟陆续向原告借现金共计73041.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予以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7304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立伟辩称,首先,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共五份属实,但这些钱是经我介绍,原告向案外某公司投资入股的投资款,不是我向原告借的款,我不予偿还。其次,因原告家中有急事,从我家人处拿走12000元,我要求原告返还这笔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55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3月28日付清;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4853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5月24日付清;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42098.5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6日付清;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9月3日还10650元;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4600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10月23日还4899元,上述五份借据中有被告金立伟的签字和签章,借款总金额72101.5元,约定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共计73041.5元,借款本金原告部分通过现金,部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金立伟,由被告金立伟收取。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全部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金立伟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和其母亲偿还了借款11000元和1000元,分别由原告和其母亲施兰香收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借据、收条、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2101.5元,约定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共计73041.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04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借款12000元。被告辩称该笔钱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经其介绍原告向案外某公司的投资入股款,被告不予偿还借款的辩解理由只有被告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也明确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立伟偿还原告金学功借款73041.5元,扣除被告金立伟已偿还的借款12000元,余款6104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金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成功

                        二O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志亮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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