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良程与孙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5-09-24 09:45:53
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宋良程,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榆中县甘草店镇,酒类代理商。

被告孙捷,女,汉族,1973年出生,住榆中县文兴路,个体户。

原告宋良程与被告孙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良程和被告孙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良程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和我商定送货,被告购买我的酒,并签字确定,我于2015年1月6日送货到被告火锅店,当时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书,货物入库后被告本人和其店员签字确定了。双方商定货到付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故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15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捷辩称,原告送酒时没有提供合格证等证书,原告自己送来的酒,货单是原告给我推荐的,收货单是我们的服务员点的数字,后我只签字的,我没有看就签字了,原告是诱导我做这些事情的,我要求退货,且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和食品流通许可证有过期、没有盖章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兰州新龙马商贸有限公司红、白酒系列产品榆中地区总经销商和兰州丰瑞酒业有限公司“昆仑之巅青稞酒”产品在榆中的销售商。2015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给被告送货,当时原告给被告写了酒的品种及价格,推销了12品种的酒,分为白酒和红酒两类,有泸州老窖、青稞酒、红酒,被告签字确定了其所购买酒的品种及数量,价值合计11514元。2015年1月6日,原告送货到被告火锅店,货物入库后被告本人及其店员在供货单(注:购销凭证)上签字确认了。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材料,原告提供的货物确认单1份,供货单2份,授权经营委托书,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等35份证据在案佐证,证明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偿还货款酿成纠纷,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51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送货时没有提供销售酒的相关合格证等证书,原告是诱导其购买酒的,要求退货。因为双方的买卖行为均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被告是成年人,两次签字确认所购买的酒,原告不存在诱导,且原告已向法庭提供了其作为经销商及销售酒类的有关合格证书,虽然原告提供的证书有一份过期和没有盖章,但不足以证明货物的质量和价格存在问题,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捷给付原告宋良程货款115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孙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简黎芳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志亮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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