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继霞与甘肃常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5-09-24 09:31:07 |
榆中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5)榆和民初字第6号 |
原告周继霞,女,汉族,1988年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冯旭东,男,汉族,1984年出生,定西市安定区,现住榆中县。系原告周继霞丈夫。 被告甘肃常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酒泉路。 法定代表人常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甘肃省嘉峪关市,系该公司策划总监。 委托代理人梁远川,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法务总监。 原告周继霞与被告甘肃常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常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旭东、被告甘肃常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梁远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继霞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榆中县和平镇薇乐如意园洋房8号楼2单元0704号商品房一套,该合同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被告交付房屋首付款132026元, 并于2012年3月15日与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榆中管理部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将购房款全部交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逾期交付的按合同第九条约定按期支付违约金,后因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期限交房,导致原告无法使用,造成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请:1、判令被告按合同支付违约金221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肃常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迟延交房属实,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被告将天然气供热转变为集中供热属于重大技术难题,且合同亦未约定告知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被告开发的榆中县和平镇薇乐花园如意园花园洋房8号楼2单元0704号楼房出售予原告。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原告)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其他方式①于2011年10月26日前交付房款132026元;②剩余房款305000元办理公积金按揭。”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该涉案房屋验收合格并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2.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出卖人(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周继霞依约按期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而被告甘肃常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却延期于2013年6月19日将该涉案房屋交付予原告使用。 另查明,2011年2月25日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薇乐花园二期‘如意园‘”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中该工程暖通设计为分户独立热源的燃气壁挂炉供暖方式,而交付原告使用时采暖方式为集中供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甘建设【2011】52号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房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但同时还附加了如遇“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出卖人(被告)可据实延期的条款,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亦证实其进行了供暖设计的变更,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继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6.50元,由原告周继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常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延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