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刚与邵立铸、邵立军、张字龙、周怀忠、周怀于、张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5-09-24 09:17:20
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和民初字第32号

              

原告陈建刚,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榆中县和平镇,农民。

被告邵立铸,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榆中县和平镇,农民。

被告邵立军,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榆中县和平镇,农民。

被告张字龙,男,汉族,1990年出生,住榆中县和平镇,农民。

被告周怀忠,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榆中县和平镇,农民。

被告周怀于,男,汉族,1990年出生,住榆中县和平镇,农民。

被告张志龙(曾用名张龙),男,汉族,1990年出生,住榆中县和平镇,农民。

原告陈建刚诉被告邵立铸、邵立军、张字龙、周怀忠、周怀于、张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刚、被告邵立铸、邵立军、张字龙、周怀忠、周怀于、张志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刚诉称:2014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六被告要求我给他们供菜花,后六被告由于资金紧张至今未付款给我。现依法起诉,要求六被告支付蔬菜款15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邵立铸、张字龙、周怀忠、周怀于、张志龙辩称:拖欠原告菜款属实,因当时是六人合伙收菜,盈利均分,亏损也应当平均承担。

被告邵立军辩称:我六人合伙收菜欠款属实,但是当时合伙时我没有出资,也没有在欠条上署名,故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原告向六被告供菜花,后六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款给原告,并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陈建刚菜款15940元,欠款人:张字龙、张龙、邵立铸、周怀忠、周怀于”。

另查:六被告合伙出资情况:张字龙40000元,周怀忠40000元,张志龙20000元,周怀于10000元,邵立铸20000元,共计130000元。在六被告合伙时协商六人平均每人出资20000元,盈利平均分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未予支付,酿成纠纷,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六被告口头协议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立军不予承担欠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立铸、邵立军、张字龙、周怀忠、周怀于、张志龙分别每人给付原告陈建刚菜款265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告邵立铸、邵立军、张字龙、周怀忠、周怀于、张志龙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邵立铸、邵立军、张字龙、周怀忠、周怀于、张志龙分别每人承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世华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学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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