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4-09-05 15:14:53 |
榆中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榆刑初字第8号 |
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 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无业。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3)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到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榆中树霞建材购销部”内,趁店主刘某睡觉之机,将刘某放在柜台内夹克衫口袋里的10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其家人已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失主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收条、领条、到案说明、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失主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较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蔡某处以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蒋剑鸣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