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4-09-05 15:13:58 |
榆中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榆刑初字第70号 |
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4)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晓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榆中县锦运欣城小区门口,与马某甲、石某某夫妇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包某某致马某甲、石某某夫妇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马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石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受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石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吕某某、马某、刘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不能冷静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包某某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