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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法院绩效考评体系中调解率指标的理性思考

  发布时间:2013-10-14 10:42:12


  

论文提要: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途径,随着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人民法院对调解工作日益重视,调解率即调解结案率,成为考核民事审判工作优劣的重要指标,也是衡量法官个人办案能力的重要考评标准。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的调解率逐年攀升,但与此同时也暴露出了很多问题,调解中当事人自愿原则经常被被异化和误读,人为设定调解率的做法使调解所要体现的“公正、和谐”的价值被大打折扣,因此,全面的反思当前人民法院绩效考评体系中调解率指标的科学性和恰当性并使调解制度理性回归对于提高人民法院审判质量以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案结事了”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调解  调解率  考评体系  指标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优势

调解是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利益关系日益复杂,价值标准日益多样化,利益矛盾和纠纷随时可能发生。法院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很繁重,如果能把调解工作做好,对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说,调解相对于判决来说,具有如下优势:

1、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风险小。对于判决的案件,法官将面临承担错案追究的风险,判决有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上诉,而上诉后又有可能使案件被发回重审或被改判。调解结案避免了这些风险,因为不能上诉,而也很难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2、调解结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调解是通过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来解决纠纷,也就是调解的后果是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因此当事人应当会自觉地履行调解协议,而不必过多依靠法院采取强制执行的方法。

3、调解结案更为省时省力。调解书的制作较为简单,不必象判决书那样对所提供的证据、事实做出分析及需要谈出判决理由,尤其是法官不必对案件的定性、证据的判断、法律的适用、规则的解释等复杂的专业问题做出回答,因此调解的结案方式十分简便。

二、法院调解工作现状

(一)调解率——衡量民事审判工作优劣的重要指标

在现行法院绩效考评体系中,调解率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指标。此外,还有上诉率、一审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等多项指标,这些都是负值方面的评估权数。如果调解率高,相应的上诉率、发改率就会完成的好。调解率的高低已经成为衡量一个法院民商审判工作及法官个人优劣的指数

(二)调解结案——办案法官的共同追求

在调解率日益重要的背景下,不论是一线法官、庭长还是院长都希望案件能调解结案,提高调解率成为一种主要的价值追求。调解成为衡量工作好坏的标准,并与各种评优、晋升挂钩,这无疑给法官在工作中施加了相当大的压力,法官为了使案件得以调解,往往会强势进入调解程序,力促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而判决已成为“没有办法的办法”。

(三)调解技术——提高调解率的法宝

原、被告双方都渴望通过诉讼获得最大的利益,但调解需要一方、甚至双方的让步,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任何一点固执都有可能使调解进入僵局,这就需要调解的主持者——法官掌握一定的调解经验,使当事人能接受调解方案。在长期的调解工作实践中,广大法官积累了相当多的调解经验,在大量的调解经验中有一部分是属于经过学习就能掌握的技能、技巧,主要包括调解的方式、过程和手段,学习者在掌握后能够在其它案件中运用,并能达到良好的预期效果,笔者称之为“调解技术”。法官掌握了调解技术,调解结案也就成了一种具有高度可能性的预期结果。常见的调解技术有以下几种:

1、调解的形式以“背对背”为最佳,即将双方当事人分开进行调解,由法官分别在当中穿梭斡旋。这被认为是最行之有效的办法,既能避免双方当事人无休止的争吵,又能使双方都摸不清对方的真实意图,还能给法官自由劝说的空间。由于当事人不能够掌握足够信息而且互不照面,法官可以将双方的信息有效集中并根据调解的需要有选择性地向当事人逐一透露。

2、调解次数以反复多次为宜,庭前、庭中、庭后、判前都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一次不行二次,二次不行三次……反反复复、不厌其烦。隔三差五的让当事人来法院调解,让当事人体会到诉讼之艰辛,如果还不答应调解方案,以后的诉讼将更费时、费力,一般当事人在不愿继续等待的前提下会接受调解。

3、调解以“持久战”为宜,能长则长,只要法官有这个精力和时间。据笔者所知,很多优秀法官、先进法官都有调解数小时甚至一整天的经历,经过长时间的思想工作,很多当事人无奈之下只能选择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四)调解艺术——调解经验中的最高境界

调解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但双方当事人虽然确实了解纠纷的真相,但是他们对纠纷真相的意义有着不同的理解,对自身利益有不同的认识,对于法律规定的掌握程度也有不同,所以调解协议的达成需要法官做大量的工作,使当事人能够“回心转意”,这就是所谓的“调解艺术”。“调解艺术”需要视情况而灵活运用,较之“调解技术”而言,不易被掌握,属于思维上的感觉,掌握的好坏与人与生俱来的气质和禀赋有关,有时甚至是“只可意会、不可言传”,是调解经验中的最高境界。笔者对此也只能举例几种常见的“调解艺术”:

1、在背对背的调解工作中,法官利用法律上的优势地位,故意向当事人发出不真实的信息,一般是夸大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或法律依据,言下之意如不接受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判决结果将对其不利,使当事人误认为调解比判决更符合自身的利益。

2、在背对背的调解工作中,法官为了拉近与当事人的距离,取得当事人的信任,会给当事人“戴高帽子”,即肯定该方当事人的某些做法,而对于对方的当事人的做法予以否定,进而得出该当事人在道德、素养等方面高于对方当事人的结论,以“大人不计小人过”等理论基础进行劝说,从而让该方当事人接受“吃点小亏”的调解方案。

3、经过多次调解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就只差那么一点距离时,但谁都不肯再做让步时,就此结束调解,进行判决,法官会觉得是前功尽弃,这时往往会让当事人或律师“给个面子”,特别是对于律师,这个方法很管用。在这种情况下,就给法官“一个面子”,同意调解方案。

4、大多数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都是为了经济利益,但对于大量的民事案件,原、被告双方是亲属、朋友、邻居等,在纠纷的处理中还涉及到情感问题、脸面问题,有的当事人明知其要承担经济责任,但并不甘心,就会提出让对方当事人道歉等要求,并且所提出的理由一般与案件无关,有时则属于无理要求,而对方当事人当然不会答应,这时法官为了使案件得以调解,会替代一方当事人进行赔礼道歉,双方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会半推半就地同意调解方案。

三、对考核调解率做法之理性思考

(一)考核调解率的做法与调解所追求的“案结事了”的目标相去甚远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往往会演变成了法官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博弈,法官不再重视法律的适用,而把重点放在如何同当事人搞心理战术,想办法让当事人接受自己的调解方案成为法官工作的目标。追求调解结案,往往会导致诉讼效率低下,也使法官的尊严在一次次调解中丧失,而且也容易出现调解协议达成后反悔,不自动履行调解协议,对调解协议反悔后、信访、闹访等。

(二)人为设定调解率的做法使公平正义被大打折扣

1、人为设定调解率妨碍了当事人私权自治的自由。法官在“调解率”的驱使下,民商案件的审理不论当事人如何作出程序的选择,“调解”一概成为必经程序。本属于当事人的程序适用选择权,只能服从法官以职权作出的适用程序选择。

2、人为设定调解率是脱离实际的主观唯心主义。案件能否调解结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案件本身,即当事人对于纠纷处理预期目标的差异大小,双方之间的矛盾性质、程度等具体情况。而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不能对于案件进行选择,也就是对于上述所提出的案件具体各种因素无法进行掌控,在高调解率的重压下,很多法官只能不厌其烦的多次调解或者在审限届满前动员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所以说,民事审判中人为事先设定调解率,是违反审判规律的,乃是脱离实际的主观唯心主义的突出表现。

3、人为设定调解率混淆了调解与裁判的关系。人为地事先确定调解率,无异于将法院调解“供奉”到优先于依法裁判的“显赫”地位。法院调解与法院裁判都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具体方式,本身并无优劣之分与好坏之别,就象真正在当事人自愿与合法基础上进行的法院调解能够化解纠纷并促进和谐社会之构建一样,严格依法作出的公正裁判也完全可以达到同样的目的。法律文本本身只是纸面上的法律,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只是一种抽象的权利义务,只有在现实冲突和纠纷解决中才能真正体现它的实在性。但在现实中,不同的法官面对不同的当事人会采用不同的调解方法,通过不同的努力最终对于同一类型案件的调解结果会大相径庭,调解结果的多样化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发挥使法律裁判规范具体化、明晰化的作用,其更大的消极后果是淡化了人们行为规范化的意识和交易行为的规则化。

四、法院调解的理性构建

要使调解真正式发挥其“案结事了”的作用,必须要杜绝具体调解中法官漠视当事人意愿的做法,切实遵循自愿原则;要使法院调解回归理性,必须要纠正法院内部考核调解率的做法,使调解和裁判处于同等的地位;要使调解的自愿原则真正被落实,必须要有一整套精细化的调解程序法律规定。以上的种种设想如能实施,在一定时间内可能会导致调解率的下降,但这是我们实现司法公正,促使调解趋于正当化、合理化而必须付出的代价。只有民众通过一个个公正的裁判对法律产生信服和信仰并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后,人民法院才能真正居中的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意见,理性的处分自己的权益,发挥调解制度的优势并真正实现公平正义及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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