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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中县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工作暂行规则

  发布时间:2009-09-01 22:19:35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节   

第一条  群众检举、揭发、控告本院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审判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条  本院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服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提出申诉的案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其他案件,也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节    

第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群众检举、揭发、控告的问题,应严肃对待,认真分析所反映的问题是否存在及其情节的轻重,并对有关情况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的,写出立案报告,副庭长以上干部的,报请院长批准立案,其他工作人员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立案。重大问题应同时报送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立案后,纪检监察部门认为被立案人已不适宜担任现有职务或妨害调查的,可建议院党组对其暂停职务,并责成被立案人在规定时间内向纪检监察部门做出书面说明。

第三节   

第四条  决定立案的案件,纪检监察部门应组织专人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地予以调查。调查结果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请院领导批准。

第五条  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案件时,应依法全面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违纪的行为,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六条  调查结束后,纪检监察部门应写出调查报告。

第四节   

第七条  检举、揭发、控告的问题虽然不需要立案,但被检举、揭发、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存在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或所在党支部责成被检举、揭发、控告人做出书面检查,或通过其他形式予以批评教育。

第八条  检举、揭发、控告失实的案件,纪检监察部门应出具销案报告,连同调查报告一起报请院领导批准结案,并积极稳妥地做好善后工作。

第九条  检举、揭发、控告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被检举、揭发、控告人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纪检监察部门应支持被检举、揭发、控告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被调查人确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及《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的规定,报请院党组或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处分。有非法所得的,责令退出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节  申诉与复查

第十一条  受处分人对处分不服的,可向本院或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部门受理申诉后,应认真组织复查,并在三个月内做出处理结果。原处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的,驳回申诉,维持原决定;原处分决定不当的,应改变原决定;原处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撤销原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涉嫌违法审判或其他违法违纪问题被立案调查的人员,未经纪检监察部门同意,不得批准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予以调动、提拔、奖励。

第十四条  被立案调查的人员,应自觉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主动交待问题,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尽快查清问题,调查期间,被立案调查人员不得与同案人或其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不得对抗调查或反调查,更不得对检举、揭发、控告人、证人及其家属等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节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榆中县人民法院党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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