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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兰州某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评析

  发布时间:2012-04-27 14:42:53


[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7013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146号。

被告兰州搬家有限责任公司榆中分公司,住所地榆中县和平镇工贸一条街1号。

负责人梅,该公司经理。

被告兰州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闵家桥134号。

法定代表人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6818日出生,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人,系兰州搬家有限责任公司榆中分公司驾驶员。

 [简要案情]

2007818,被告刘某某驾驶兰州搬家有限责任公司榆中分公司所有的甘A-6224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兰州广场西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马某某驾驶的甘A-D6632号速腾牌轿车追尾相撞,两车受损。2007823,本次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7609元,租车费28920元,该案经榆中县法院受理后,被告支付原告各种损失5969元,原告撤诉后,因租车费和剩余维修费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讼来院。

另查明:刘某某被告兰州搬家有限责任公司榆中分公司驾驶员。原告某某A-D6632号速腾牌轿车的车主。

 [处理结果]

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车距,其行为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原、被告双方车辆受损,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将维修好的受损车辆提取,而租用同档次车辆,产生的高额租费,造成损失的扩大,对其故意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且原告要求的租车损失与最高人民法院(19995号批复:“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相悖,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和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州搬家有限责任公司榆中分公司作为甘A-6224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兰州搬家有限责任公司做为被告兰州搬家有限责任公司榆中分公司的法人,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搬家有限责任公司榆中分公司给付原告某某车辆维修费16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兰州搬家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被告兰州搬家有限责任公司榆是分公司负担31元,原告某某负担557

 [案件点评]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故意造成的扩大损失即受损车辆修好后未及时提取而租用同档次的车产生的租车费是否受法律保护。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是支持原告的租车费用,理由是原告的车本身是原告购买当做交通工具的,其车辆受损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其租用同档次车辆并无不当,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应予支持;一种是不支持原告的租车费用,理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将维修好的受损车辆提取,而租用同档次车辆,产生的高额租费,造成损失的扩大,对其故意造成的扩大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95号批复:“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车辆是自己用于上下班的交通工具,并不是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故对原告向被告追偿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和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以上判决。

 

和平法庭  丁卫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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