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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企改革看法律人的社会责任担当

  发布时间:2012-04-18 14:50:10


摘要:在我国的国企改革的进程中,法律扮演了不可或缺的角色,法的运行需要经历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几个环节,这其中都离不开法律人的参与。然而,在这一重要进程中,比起极度活跃的经济学家尤其是内地以外的经济学家群体,堪称社会精英的法律人共同体却经常缺场,显得相当冷寂。本文试图从我国法律人的群体特征入手,分析目前亚法治化中国社会里法律人缺场的深层原因,总结中国的法律人有其独特的特征及性格,进而探究在国企改革及其他重大社会变革中,法律人应该担当怎样的角色,承担怎样的社会责任。

关键词:国企改革  法律人  形式理性 亚法制化  责任

 

在多年的国企改革进程中,比起极度激昂活跃的诸如郎咸平等人的“喧闹”,如对“国退民进”进程中出现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进行的猛烈抨击,对TCL、海尔、格林科尔等国内大企业以及李东生、张瑞敏、顾维军等国内明星企业家的指责,内地经济学家则颇为宁静,那些“爱说话”的经济学家们出人意料地选择了“集体失语”。另一面,那些本就“不爱说话”的法律人则如人们所预料的那样依然“沉默”,于是,有论者感慨“法学家的缺场比经济学家的失语更值得关注”。以“社会责任担当为己任”的法律人为何屡屡在重大事件中缺场?他们保持了长久的沉默,却始终没有带给社会所期待的爆发。这一问题不仅值得社会关注,而且更应当引起我们法律人进行集体反思。

一、法律人的社会形象与形式理性

北京大学法学院的青年法学家强世功在其文章《法律共同体宣言》中,首次刻画了法律人的整体形象。在他的笔下:法律人刻板而冷峻,如同科学家一样孜孜研究自己的发明工具,他们希望这个工具扶助弱者保护好人,但即使服务强者放纵坏人,他们也无动于衷,他们称之为形式理性;他们唯恐天下不乱,对于那些为两毛钱打官司的淄铢必较者大加赞赏,还美其名曰“为权利而斗争”;他们虔诚地如同教士信守圣典一样信守自己教条,坚信信守伟大的传统比媚俗更符合这种圣典的精神,并把这种死板的愚忠称为“坚持正义”;这是一群可怕的人,我们看不清他们的面目,他们仿佛像一个巨大的黑色的幽灵,游荡在我们的社会中。从身居要职的政治家到街头演说家,从道德说教的人文知识分子到理性最大化的经济学家,从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本家到目不识丁的乡村小民,都在不断地谴责他们、批判他们。然而,无论人们如何在情感上反感他们,他们越来越意识到自己的生活中已经离不开他们。这些人正在不断地聚集起来,形成一个独特的共同体——法律共同体,这些人我们概括地称之为“法律人”。

从思维与理念上,法律人秉承不涉道德的形式理性。正如著名法学家吴志攀教授所言,相比经济学家而言,法学家总显得更为理性。也正是他们所坚持的形式理性的态度,使得他们对社会热点问题的反映总是慢了半拍,正如在朗氏风潮中的表现一样,法律人总显得不那么时髦。实际上,这种不时髦的理性正是法律人的主观表征。

但是,我们不能借此推卸法律人本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一个法学家如果忘记了生活本身提出的问题,而沉溺于法学现有的原理、概念、命题,那么就不仅丧失了社会责任感,而且丧失了真正的自我,也丧失了学术。朗咸平现象再次提醒我们法律人,应当反思这种集体的缺场和“不时髦”。法律从来都是一个世俗的学问,这要求我们法律人,应当眼光向外,关注社会、关注生活,而不能仅停留在纯粹理念到理念的逻辑游戏之中,或者玩弄空洞的大词法学和前沿口号,我们应当比其他社会角色更加敏感地扑捉社会与民众关心的问题,勇于肩负自己的社会担当,善于引导和促使民众树立理性的法律理念,对争议作出正确的是非评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人的不时髦并非彰现形式理性的象征,而是疏于担当社会责任的反讽。

二、亚法治化的中国社会与法律人缺场

如果进一步看,单就形式理性的主观特征还没有办法解释法律人的缺场现象,在美国,杰出的法律人波斯纳不就抓住社会热点问题频频出手吗?抛开主观意识来看,法律人在朗氏风潮中的缺场还有更深层次的社会原因。

中国正在努力奔向法治化,换句话说,中国至少在目前来讲仍然不是一个法治社会,在此阶段,道德化的说教仍然主导着社会意识,经济学的宏大叙事以帝国主义的姿态垄断着社会的话语权,“法律至上”这个法治社会所必需的是非判断标准在目前的中国仍然是一个若即若离的梦想。实际上,正是中国社会的“亚法治化状态”堵塞了法律人“入场”的热情与通道。无论在国企改革,还是在其他社会重要问题上,法律人的价值和地位远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诸如《证券法》、《基金法》等重要的法律规范的制定,也是由厉以宁、王连洲等经济学家担纲的。即便是诸如所有权、股权等典型的法律问题上,也为争当公共知识分子的经济学人所主导,即便偶有介入,也不得不变身为所谓法律经济学等非典型形态,法律人的声音也无法成为主流。整个社会基本上处于非理性的理念操控之下,这在很大程度上压抑了法律人在社会问题上发挥其价值和作用,也导致了法律人频频在社会热点问题中集体缺场。

作为中国经济生活核心的国有企业改革从一开始就不是在法治的轨道中运行的,虽然它的运行越来越趋近于法治化。启动已近25年的国有企业改革历程的原动力不过是19797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及《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规定》两个政策性文件而已。至少在国务院国资委成立之前,国有企业改革的种种措施基本上都是以政策性文件的形式推出的,而这些文件又基本上都是经济学家不断“鼓噪”亦或者说“推动”的结果。国有企业改革进程启动后,经济学家仍然“占据着”本应由法律人承担的监督者的角色,不断地以各式各样的理论指挥棒探着石头曲折地前进。甚至在此过程中出现的种种弊端与问题,也没有纳入司法的通道进行解决,取而代之的要么是理论上的反省,要么是空洞的道德说教。法律的价值一再被淡化,法律人的声音一再被忽视,甚至被排斥。从这个意义上,也仅仅从这个意义上,在这个经济学理论主导的、政策化的国有企业改革历史过程中,法律人的缺场几乎是一种社会学意义上的必然。

三、法律人的角色与责任担当

然而,即便我们可以为法律人在某些重大事件中的缺场而辩护,难道我们对于整个国有企业改革的历程就没有责任吗?

首先要说明的是,法律人的社会责任必须具体化为法律人特有的职业责任。理由是:现代社会知识和专业分工日趋细化,它必然要求社会责任的实现要以特定的职业为依托。职业既是一个人确定自身人格独立和尊严的“护身符”,更是以一种严肃、谨慎和负责的态度应对社会问题的前提性保障。人类所有的成就、责任和尊严都是以对“人的知识和能力本身具有限度”这一命题的清醒认识为基础的。同时,现代社会赋予个人的专业化眼光虽然不可避免地有极大的局限性,但是这种职业的切入方式又是现代社会的存在方式所必要的,因为社会的发展是不同领域的进步所共同促成的“合力”的结果。况且,强调职业化的一个隐含的前提正在于对多种职业“各司一面”的一种尊重和肯定。

上述主张对于法律职业和法律教育来说其实更有特殊的意义。如果说医学是对身体的诊断之学,那么法律就是对社会问题的一种特殊诊治方式,它的职业特性与其所应该担当的社会责任是内在契合的。法律职业要求特定的知识和视角,要求冷静的审慎与理性,也要求必要的正义感和社会良知。所以,从培养符合这三项要求的法律人的法律教育开始,就有许多值得探索的地方。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应注意到,在现实中,尽管法律制度承认环境保护、市场公平交易等利益,承认环境方面的权利、消费者的权利、平等劳动的权利等等,但是事实上,形式上的权利往往为既得利益所改变,这种情况在日常生活中非常普遍。这就使得许多“能干的律师在很大程度上把他们变成了大公司的附属,因而忽略了他们应尽的义务,即为保护人民而使用他们的权力,而这种现象在中国当前的社会中尤为突出。转型时期的中国律师职业还不规范、律师职业还受到许多内外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丧失起码职业伦理的现象就比较多了。

因此,我们必须对所谓的职业伦理及社会责任有冷静而清醒的认识。韦伯在谈论以政治为业的两种方式时指出,一种人是“为”政治而生存,一种人是“靠”政治而生存。为政治生存的人,从内心将政治作为他的生命和使命,并因此而神圣;而靠政治生存的人,仅将其作为经济收入的来源。然而,需要强调的是,对于韦伯的洞见,我们不能持一种口号式的态度。韦伯作为对现实处境有深刻认识和体察的思想家,他并不是空谈政治抱负和政治责任的理想主义者,而是强调这两者其实并不能截然分开。靠政治活着是为政治生活的先决条件。所以,我们在探讨职业人的社会责任时,一定要尽量避免空谈正义、道德之类的说辞,而是要注重这种责任担当的可能性,而不是沦为“生命不可承受之重”。

面对着纷繁复杂、问题频现的国企改革,难道法律人能够以贡斯当所谓的“现代人的自由”为藉口而长久地保持沉默吗?不能,而且也没有。法律人有而且应当有自己的社会角色与责任。我们应当努力把这场经济学理论主导的、政策化的国企改革尽快引导到法治化的轨道上来。首先,从改革方向上,应当确立国企改革的法治化目标,从源头上把国企改革法治化,以规范化的法律法规取代政策性文件,以法律的思维与理念主导改革路线。其次,从改革过程上,应当尽快建立科学、规范、完善的国有企业改革配套的法律制度体系,以法律规范国企改革的整个过程。再次,从问题解决上,应当把“合法与否”确立为是非判断的最高标准,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国企改革中出现的问题,避免以道德代替法律,以说教取代审判。

实际上,法律人自始至终都在践行着他们的社会责任,虽然他们以惯有的理性对某些改革热点问题保持着语言上的沉默,但是他们推动国企改革法治化的行动却从来没有停止过。从理论上的改革法律研究,到改革规范的厘定,再到改革纠纷的处理,都彰显着他们的角色与责任。应当说,这种理性的思维与务实的行动,远比朗氏的批判对于中国的改革和社会进步更加有价值。我们这个社会从来不乏鼓噪的文人,却极度缺乏默默做事的实干家。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不能苛求法律人必须“入场”参加朗氏的大批判,反而应当赞叹他们为国企改革的法治化所作出的贡献。

    我们也欣喜地看到,中国的国有企业改革已经在逐步地走向法治化。特别是国务院国资委成立以来,一大批与国企改革相关的规范已经建立起来,从下一步国企改革的方向与方式,到国企改革中具体问题的处理,再到国企改革纠纷的解决与责任追究等等,都做到了有法可依。国资委在各种场合多次明确,在国有企业改革的市场化目标之外,国有企业改革还应该坚持一个同样重要的法治化的目标。

在此情况下,面对国企改革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我们要做到的是坚决贯彻“有法必依”,而不是迎头猛击,全盘否定国企改革的方向。对于部分企业、企业家,哪怕是再大的企业、再有名的企业家,在国企改革中所从事的不合法的行为,我们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坚决制止并追究其责任,而不能简单地通过数据即对这些企业和企业家施加道德上的惩罚,进而判决整个国有企业改革的死刑,哪怕这种论调多么符合普通民众的胃口与追求学术名声的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讲,这股以数据形式出现的道德批判冲击波,对于中国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可以说是弊大于利,它延续并强化了国有企业改革非法治化的定势,阻碍了国企改革法治化的进程;更为严重的是,它误导了舆论视线,激起了民众对国企改革所附带的负面问题的仇恨心理,再次引发了社会对民营企业的排斥情绪,非但不利于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而且有可能将民众与企业家推向对立的绝境,在冲突中毁掉整个改革的进程。

在此时刻,作为一个负责任的法律人,不能再保持沉默。法律人不能简单化为立法人,法律人的作用不仅仅在于为国企改革提供法律制度供给,通过执法维护正当的改革秩序,通过司法以化解国企改革纠纷,而且还应当在诸如朗咸平风潮中,为社会提供一个理性的表达机制,将关于国企改革的争论引入以形式理性的法律理念为主导的是非评判和表达机制之中,以使人们得以理性地思考和交流当前国企改革所面对的问题,避免将争论演变为上纲上线的道德说教或标准混乱、各执一词的无谓争吵。法律人应当以法律的理念和标准,评判是非,以正视听,并努力推动“是非皆由法断”的群体性法治理念的形成,只有当整个社会都摆脱非理性的道德批判,回到法治的轨道上来,才能真正达到解决问题,规范改革,从而推动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而这个责任担当必然历史地落在法律人的头上。法律人,是该我们进场的时候了!

四、定位与启示:实现法律人的社会责任

这样看来,如果我们不是以幻想而是以认真面对现实的姿态来认识的话,那么,我们就必须追问:作为一种特定的职业,法律职业在实现社会责任方面有什么具体优势呢?美国的法学家克罗曼在其《迷失的律师》一书中,分析了法律职业人的政治理想的衰落,他认为法律人的理想是具有责任担当的,是追求卓越。而且在以前的美国,法律人的这种理想也确实是一种实在的现实,比如林肯总统、沃伦法官身上就鲜明地展现了这种理想。但由于现代法律教育制度以及法律职业生存方式的原因,比如律师所面临的商业文化、审判的行政管理化等,造成了当今法律职业的危机。这种危机主要倒不是经济上的——事实上,法律人经济收入已经相当不错——而是灵魂和道德上的,因为现代律师已经没法有太多的成就感和荣誉感。更重要的是,克罗曼分析了法律人能够实现政治理想的原因,在于他们“特殊的才能,能够发现公众利益并作出这些利益分配的安排”。“在深思熟虑方面,律师政治家胜出别人,正如其他人在写作、唱歌或者下棋方面

超过别人一样。律师政治家是作出判断的杰出人物,由于其杰出的深思熟虑能力,所以,其他人期待着他的领导。”

总之,法律人往往比大多数人更冷静和谨慎,对许多对立的观点更富有同情心。不过,也正因为如此,我们也就必须看到责任的艰难。我们在推动相关制度变革的时候,首先必须在制度和法律上有一种明确的说法,也就是说,我们的推动是法律人的稳妥的方式,而不是“革命”的方式,是在现有制度条件下利用现有制度,而不是另起炉灶。其次,我们当然也要寻求必要的突破,那就是通过各种实践、传媒、文章等来呼唤立法上的改进。

正如韦伯指出的,我们身处一个世界除魔后的“诸神之争”的时代。因此,现代政治秩序中,任何从绝对的伦理价值出发的政策,都是无视后果伦理的泛道德主义,这样就“难免沉湎于一些陈旧或者空洞的观念,无视我们面对的历史命运,我们生存的现实与条件”。在现实的世界,我们不是把自由看做一种天赋的权利和占有的财产,而是一种不断努力的自由行为,通过斗争赢得的自由空间。法律人的社会责任也是如此,需要在为法律和权利的斗争中去争取、去赢得空间。

 

参考文献:

1)强世功:《法律共同体宣言》,载

http://blog.qq.com/qzone/622007773/1247714974.html ,于2011422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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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china.findlaw.cn/lawyers/article/d7865.html ,于2011422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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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张国清:《在原则与政策之间——罗纳德•德沃金和理想法律人的建构》,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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