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榆中县法院网,今天是

榆中县法院网


 

浅议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

  发布时间:2012-04-18 14:44:21


  

摘要:执行救济制度对于维护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监督执行机构的执行工作、规范执行人员的行为,有着重要作用,但目前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还存在很多空白和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以民事执行救济的内涵为切入点,阐述了我国民事救济制度的不足,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构建提出了几点想法。

关键词:救济 民事执行 执行机关 执行异议制度

 

一、民事执行救济的内涵

所谓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案外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受执行机构民事执行行为的侵害时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纠正、保护和补救措施的法律制度。它是合法权益遭受民事执行行为侵害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应该享有的一种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执行救济分为广义执行救济和狭义执行救济。广义执行救济不仅包括事前救济、事中救济和事后救济,还包括当事人或案外人向其他法律监督机关提起申诉的途径。

民事执行救济是针对合法权益遭受执行机构不当执行行为侵害的当事人或案外人而设计的一项权利和法律制度,它在执行法律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实现执行程序正义的基本出发点

民事执行程序是民事审判程序的延续,是一种极为严肃的法律活动,传统的执行模式下,在执行过程中强调法院的主动性,以“最大限度的实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为追求目标,因此认为执行工作的唯一目的就是实现债权,而忽视对当事人和案外人权益的保护,不仅侵害了债务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和法律的公正。完善执行救济制度,赋予当事人和案外人必要的救济渠道,制约执行权的行使,防止执行权的滥用,是实现执行中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实体权利的基本保障

传统的执行模式是执行员一人负责,从执行措施的决定到实施,从执行财产的调查到处分、分配,从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到对其债权的执行,从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到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执行员手中的权利大而集中,行使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这样,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难免出现不当或违法的执行措施,侵害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执行员受到组织的监督,但是,赋予当事人和案外人必要的救济渠道才是最关键的监督手段,因为,“没有人比自己更关心自己的权利”。

(三)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当事人主义在执行程序中的基本要求

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延伸,在执行程序中,还是应当不忘当事人主义原则。并且,通过建立和完善执行救济制度,赋予当事人和案外人一定的参与权利,有利于在人民法院、当事人和案外人之间构建一种相对平衡的关系,有利于人民法院依职权积极履行主动调查财产、实施执行的职责,有利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配合人民法院执行。

二、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空白与不足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执行救济制度的规定分散且未成体系,难以体现执行救济的独立法律地位。我国现行的执行救济制度还有许多疏忽之处,对第三人和当事人的救济仍不充分,仍存在不少问题,还待立法解决,以下分述之:

(一)程序性救济缺位,且救济的方式方法不足,缺乏刚性

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无《民事强制执行法》,民诉法关于执行救济的规定寥寥无几,大量执行救济程序操作无法可依。在实践中,因执行机构程序上违法,不当行为侵害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的情况非常突出,例如执行机构怠于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员消极执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遵守法定程序等。这些程序上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侵犯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的权利因执行中的错误而受到侵害时获得救济的唯一途径就是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使上级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纠正违法执行。”但由于现行的执行监督制度只是法院间的监督,当事人或第三人并不能直接参与至程序之中,致使许多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不能得以纠正,造成救济的缺位。

(二)没有债务人、债权人异议之诉实体上的救济制度

因没有债权人异议之诉,对于实为被执行人所有,而由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为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或特殊动产(如船舶、汽车、航空器等)及财产性权利(如股权、知识产权等),第三人不予承认的,执行机构无法强制执行,造成被执行人大量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债权人利益无法保障。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保护明显不足

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是唯一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执行救济制度,但该制度的设计及实际操作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执行异议虽然是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的合一,但它并不能涵盖对第三人的所有程序救济。不涉及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例如误将案外人作为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就不能提出执行异议;第二,法律规定第三人异议“由执行员审查”,不利于保护第三人权利;第三,第三人对执行法院异议审查裁定不服的,后续救济手段不充分。第四,异议审查不收费,造成恶意提出执行异议多。

三、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构建

任何法律制度的构建,都应当充分考虑到其所处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既要做到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保护的协调统一,又要立足于公正与效率的基础,在借鉴域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同时,又要兼顾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和重新构建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

 ()规范执行异议提起事由与时间

明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执行异议的提出时间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还不存在执行行为,因而不存在对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情形。在执行程序终结后,需要以异议方式加以救济的事项不再存在,执行处分已经无法撤销或改正,从而丧失了提出执行异议的必要。因此,可将执行异议提出时间明确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但如果执行当事人对终结执行裁定本身提出书面异议,则因该执行异议系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机关本身执行终结行为不服而提出,故其仍可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而不能以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己经过异议提出期间为由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

()变更审查执行异议主体

变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审查执行异议主体,若由法院执行部门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则审查主体本身不具有合理性,执行部门只能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和事实加以裁判。因此,审查主体应变更为享有司法审判权的审判部门,由审判部门对执行异议进行实体内容上的审查。

()变更以裁定来处理异议的方式

变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以裁定来处理异议的方式,把以裁定的方式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变更为以判决的方式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民事执行是否公正最终是通过实体公正体现出来的,因此,应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有足以排除法院执行的权利时,可以请求执行机关作出不得对该标的物实施民事执行的判决,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仅以裁定中止执行这种不彻底的方式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

()赋予案外人另行起诉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应增加赋予案外人另行起诉的权利。案外人是在执行过程中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向法院提出异议的,事前其并未参与执行当事人在此之前的审判活动。采取审判监督程序对其实施救济,显然对案外人不利,剥夺了其进一步请求救济的权利,如提起上诉的权利。因此,应当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对案外人的救济,赋予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另行起诉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宋君:论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从信访谈起[J];法制与社会;200703期。

2、陈石:浅析民事执行救济不足与完善[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01期。

3、刘兵:执行救济新论——以新民事诉讼法为视角[J];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03期。

4、洪浩: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法律制度之重构[J];法学;200509期。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