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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租车骗钱罪名及数额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05-16 16:40:51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为人将租赁的车辆质押或变卖给他人骗取财物的刑事案件时,对其罪名和数额的认定存在很大的差异,有的定为诈骗罪,定罪数额为骗取财物的价值;有的定为合同诈骗罪,数额为骗取车辆的价值;有的又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数额为车辆和财物的总价值。本文将就租车骗钱应如何认定罪名及数额进行思考和分析。

    一、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认定罪名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表面上看,二者的区别在于合同诈骗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诈骗。然而,同样是签订租赁合同,不同的行为人可能存在不同的动机和目的,有的起先是为了租车,车租出后临时起意,谎称自己是车主诈骗他人财物;有的从租车时就有预谋,租车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他人财物。前者在与租赁公司达成租赁协议时不存在诈骗行为,其目的只是租车,动机比较单纯,后来主观意图发生变化,实行了诈骗行为,因此对其应以诈骗罪论处。后者在与租赁公司达成租赁协议时隐瞒租车是为了冒用车主身份骗取他人财物的真相,致使租赁公司相信行为人只是为了租车而将车租出,显然后者的动机更为复杂,既骗取了车辆,又骗取了财物,既构成合同诈骗,又构成诈骗。

    对于预谋租车骗钱的行为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刑法理论中有一种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牵连犯,即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且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预谋租车骗钱正符合牵连犯的特征,租车的目的是为了骗钱,出于这一目的实施了骗车和骗钱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且触犯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两个不同的罪名。对于牵连犯以法律规定为标准,对刑法有明文规定的依刑法规定处罚,对刑法无明文规定的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我国刑法对诈骗牵连犯并无明文规定,故应根据具体案件判断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孰重孰轻,择一重罪处罚。

    同理,用伪造证件的方法冒用车主身份将租赁的车辆质押或变卖给他人来骗取财物,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亦作为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二、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作为定罪数额

    合同诈骗罪数额的认定,不但决定着被告人的量刑幅度,而且有时还存在着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不少人认为,如果将租车骗钱定为合同诈骗罪,就应当将车辆的价值作为定罪数额。笔者认为,这虽然能起到打击犯罪的作用,但却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骗取车辆主观上是为了将车质押或变卖给他人以骗取财物,客观上在骗取财物后将车弃之不顾而没有据为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通常租赁公司在期满后租赁人不交付车又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会通过GPS全球定位系统将车找到后开回,或者公安机关在接受租赁公司的报案后将车找到后发还公司,租赁公司没有遭受损失,行为人实际骗取的不是车的价值,而是将车质押或变卖所套取的财物的价值,故应当以其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

    结语:租车骗钱虽然基本手法相同,但主观动机与目的不同,对罪名和数额的认定存在差异。作为一名法官,应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这样才能把握案件的实质,做到准确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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