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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更好地实现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发布时间:2011-05-16 16:35:15


    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党和国家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明确要求,是我国新时期新阶段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新期待。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努力践行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是人民法院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指导思想,树立司法权威,保障和谐稳定,实现社会公正和正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具体体现。

    一、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含义及其关系

    所谓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是指法官以事实为依据,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审判的作用与效果,它主要倾向于法律的证明和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

    所谓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指法官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率等基本价值的效果。

    从形式上看,法律效果注重法律规则的适用,强调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而社会效果注重法律原则的运用,强调法律的正义性和可接受性,二者似乎存在着一定的对立。但从实质和实现途径来看,社会效果的实现,依赖于法律效果的实现,而社会效果的好与否直接影响到法律效果的实现。二者是互为因果、相互包含的统一关系,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所说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基础和前提,没有法律效果就不可能有社会效果,损害法律效果的社会效果是经不起历史检验的;社会效果是建立在法律效果基础之上的,但是有了法律效果并不必然就有社会效果,不讲社会效果的法律效果是没有实际意义的,难以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二、充分认识审判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对立统一关系,才能更自觉地去实现审判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对立性是有以下原因所致:第一,法律与道德调整的范围不同。有些审判结果虽然符合法律但不一定符合道德规范,有些结果虽然符合道德规范但不一定合法,人们对社会效果进行评价时不仅考虑法律因素,更多的还是考虑道德因素;而对法律效果评价时主要考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生活的多变性之间的矛盾。如在新型案件中,如果法官机械使用滞后的法律进行裁判,就很难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第三,评价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出发点角度不同,使评价的效果也不一致。评价社会效果时,也将案件放在互相联系的社会关系中进行综合考虑,而评价司法公正与否时仅仅考虑的是案件本身,因而评价的结果也不同。第四,法官的业务素质,个人修养不同,也会影响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同样的案件由于法官的业务水平不同有时判决的结果也会不同。第五,当事人性格、经历、素质、生活环境不同,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度也会不一样。

    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是源于以下原因:第一,法律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第二,法律的作用是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其功能是通过对这种规则的设立和执行,将社会中的各种矛盾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以维系社会的平衡、稳定和发展。作为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必须要使适用法律努力达到最好的社会效果。二者的对立之处,向法院法官在追求法律效果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认识和把握上注意的倾向

    第一,一是存在单纯的法律至上的观念,过分注重法律效果,孤立办案、就案办案、机械办案,忽视了审判的社会效果。如:机械的套用法定程序,不能全面的理解和把握法律精神而机械地适用法律,过分强调案件的客观事实忽略了社会影响,又考虑社会效果滥用自由裁量权等。

    第二,一个是一味强调社会效果,基本的法律原则被抛弃,违背了法律效果所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目标,甚至于在强调社会效果时也是从功利的,狭隘的角度来理解。如:一味强调群众满意就是当事人满意,片面理解强调维护大局,干预司法为局部利益服务,在个案上牺牲法律,满足某些人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追求社会效果等。

    由此,不难看出,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审判实践中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它不仅是一种审判技巧,更重要的是涉及审判理念,关系司法公正的大问题。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才能得出正确的裁判,审判质量才能提高,司法公正才能实现。为此,在当前我国社会体制转型的新形势下,我们的法官要积极顺应社会发展的潮流,树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新的司法理念,这就要求我们法官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努力:

    1、既要讲程序,也要讲实体,进一步强化程序公正优先的理念。程序公正是绝对公正。是可以严格遵循和实现的公正,既定法律的实体公正及社会发展变化各种因素的影响而修正,因而实体公正是相对公正,有时在实体公正争论不休的时候,往往程序公正会起到决定性作用。

    2、既要讲法治,也要讲政治,而且应当把讲政治放在首位。讲政治,就是要牢固树立党的执政意识,国家政权意识,人民利益至上意识,社会大局稳定意识,始终牢记审判工作的神圣使命和政治责任;这就是坚定不移地维护党的执政地位,坚定不移地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坚定不移地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坚定不移地维护社会稳定。当前在审判实践要着力解决存在的一些唯法至尊忽视政治的倾向或割裂二者关系机械办案的做法,要认识到政治价值取向是法以内者本质,法体现行反映政治的需求,政治蕴涵于法律之中,二者间有机统一,但又从不同侧面发挥其效应。要牢固树立人民司法为政治为大局服务理念,不辱使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防线。

    3、既要讲法律制度,也要讲礼情民意。审判工作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性。但这不意味着法律本本主义和司法机械主义。法律本本主义和司法机械主义在审判中往往表现为惟法律论,把法律规范作为审判工作的唯一因素,在法律的范围内就是证,就案办案。这样做,看起来是严格执法,实际上是机械执法。法律作为规范,其内容是抽象的、概括的、定型的,制定出来之后有一定的稳定性。法律不能频繁变动,更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就会失去其权威性和确定性。但是,司法要处理的现实社会生活则是具体的、易变的、形形色色的。就我国的礼情国情来讲,一是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方各民族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文化差异较大;二是我国正处在改革开放的社会转型期,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日新月异,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立法时无法预测和涵盖全部可能发生的事实。由此决定,我们的审判工作中既不能不顾不同情况而一刀切,也不能不考虑变化了的和变化着的社会情势。这就是在王胜俊院长讲的审时度势。有人也许担心,考虑礼情国情会不会影响法制的统一性,其实不会,因为所谓法制的统一是指统一在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人体体系和法律的基础原则上,这样统一性与因地制宜,同时度势,充分考虑法律适用的具体时间、空间、条件不矛盾,而恰恰是有机的统一。

    4、既要讲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也要讲审判行为的规范性。法律的适用是通过法官的审判活动实现的,所以必须尊重法官及其合议庭的心证裁量。但是,法官的审判活动必须加以规范,以确保法官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行事,确保公正司法、廉洁司法、和谐司法。

    5、既要提升法官的素质,也要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法官能够高水平地运用法律,但不是简单地机械地运用法条,而是要对法律条文充分理解,既要从立法的原意、立法精神,法规关系来理解法律条文,以更好地适用法律。

另外,只有让广大人民群众对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有新了解,才能更好地遵守和运用法律,也可以创造良好的法律实施环境。

    作为基层人民法院来说,要加大法律、政策的宪法力度,尤其是在广大农村要广泛深入地开展社会主义普法教育,增强广大人民群众学法、知法、懂法、依法、用法的观念,营造良好的法律适用环境。同时还要注重对典型案件的审理,注重对广大人民群众的案例教育,案件公开审理,邀请广大人民群众参加,以案释法,加深人民群众对法律的认识,扩大案件审判的社会效果。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互为因果,互相包含的统一关系。审判的法律效果是法律的依据和驱动力,审判的法律效果的实现,也应该导致法律价值即社会效果的实现,因此,一个良好的裁判既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也应有完美的社会效果。所以,一个案件,不仅要在法律上做到程序公正,实体正确,实现法的精神和目标,案件处理的结果还要有利于维护和稳定大局,有利于建立维护社会秩序,有利于保障公平正义,有利于倡导正确的社会价值取向,这样就是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这里我援引如下的案例和提出如下的问题供同志们就法院审判工作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作进一步思考。

    昔日保健品行业的明星企业三株集团,曾在1996年实现了让人咂舌的80亿元销售额作为90年代中期最高调的企业,三株集团的全面崩溃源于一个偶发事件。湖南省常德汉帮县一个退休老船工陈柏顺花428元买了10瓶三株口服液,服用后出现遍体红肿,全身搔痒症状,不久后病发死亡,陈伯顺家属状告三株,1997年底,常德法院认定三株口服液为不合格制品,并一审判决三株败诉。此案上报后,给风飘摇中的三株以致命一击。到1998年的5月,三株全面停产,让人唏嘘慨叹的是,19994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陈伯顺之死与三株无必然因果,三株集团胜诉。而此时,三株的销售体系已土崩瓦解,它留给我们的是:法院在三株的倾覆中起什么作用?

    再比如,法院的案件出了问题,引起了反响,在追查责任时,我们首先原其是否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若连起码的法律都不遵守,请问何谈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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