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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看婚姻案件的特殊性

  发布时间:2010-12-22 11:50:56


婚姻案件有其特殊性。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不能死搬法条、原则,而是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结合法理、习俗等各种因素,以使案件的处理结果体现出合情合理、公平正义。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214登记结婚。20074月,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0812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31000元,并支付精神损失3000元。被告认为双方无法再继续建立夫妻关系,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8600元,送酒款6400元,赠与被告财物价值16000元。被告出示了陪嫁物品清单: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DVD一台、音箱一对、电视柜一个、被子及被套两床、毛毯两条、枕头及枕巾两个、床单两条、热水瓶两个,原告对此无异议。

【争议焦点】

一、被告王某应否向原告张某返还彩礼?

二、被告王某陪嫁物品应另案处理还是一并处理?

【分歧】

一、围绕焦点一形成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王某不应向原告张某返还彩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不属于第十条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王某可向原告张某酌情返还彩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两个月,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故被告索要的彩礼可酌情返还原告。

二、围绕焦点二形成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陪嫁物品应另案处理,依据是不告不理原则。不告不理原则是法院审理的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表现为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到陪嫁物品,故法院不得主动审理,被告若主张,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若仅是主张而没有提出反诉,法院则不予采纳,告知其另案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陪嫁物品应一并处理。理由是陪嫁物品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在给付被告彩礼的同时,被告购置了陪嫁物品用于共同使用,且对于被告出示的陪嫁物品清单原告无异议,故被告在返还原告彩礼的同时也应带走其陪嫁物品。

【案件评析】

一、笔者同意焦点一的第二种观点。本案中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彩礼,双方共同生活仅两个月,被告即以打工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也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如果照搬《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然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

笔者同意焦点二的第二种观点。婚姻案件有其特殊性,在判决双方离婚的同时,应对其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一并处理,这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如果死搬不告不理原则,在原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其中一项或几项没有提出诉讼请求而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处理的情况下,告知被告反诉或另案起诉,这势必有“削足适履”之嫌。故应对被告提出的陪嫁物品一并处理。

【处理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张某彩礼7000元。

三、陪嫁物品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DVD一台、音箱一对、电视柜一个、被子及被套两床、毛毯两条、枕头及枕巾两个、床单两条、热水瓶两个由被告王某带走。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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