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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方××诉被告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评析

  发布时间:2010-12-22 11:46:14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方××,女,汉族,1962426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夏官营镇过店子村新庄子42号,农民。

被告邸××,男,汉族,19901021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夏官营镇过店子村新庄子64号,农民。

 [简要案情]

原告××系夏官营镇店子村农民,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诉称:因过路产生争执被告和一不知名小伙将我殴打,致我轻微伤,花去医疗费2738.95元,共造成我经济损失6268.95元。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邸××赔偿我经济损失6268.95元,其中1、医疗费2738.95元,2、误工费880元(住院22×每天40元),3、陪员费880元(住院22×每天40元),鉴定费170元,5、伙食营养费1100元(住院22×每天50元),交通费500二、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争焦点]

是否存在被告殴打原告等侵权行为?

 [处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2493.56元,误工费880元(住院22×每天4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22×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2×每天4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20元,复印费16.8元,共计5420.36元,由被告邸××承担应当赔偿原告方××的份额50%2710.1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法院专递资费2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方××负担125元,被告邸××负担125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案中被告不承认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不愿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回执、病人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榆中县公安局榆公(治)决字【2010】第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榆中县公安局治安案件卷宗材料,复印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存在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轻微伤的事实,故判处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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