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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人民法院司法救助渠道的思考

  发布时间:2009-08-03 20:54:22


    

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肖扬指出:“要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这里充分说明人民法院要加强司法救助工作,确保社会弱势群众的利益得到保护。200071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规定十三种情况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这些规定体现了司法救助的内容。司法救助是指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层次上,对社会弱者的一种救助,它的目的是为实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

我国从1994年开始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十年来,法律援助事业迅速发展,为实现社会平等,促进司法公正,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作为人民法院施行司法救助,也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对司法救助的认识比较模糊,理解较窄,没有充分发挥司法救助的积极作用。第二,人民法院法官的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第三,司法救助流于形式,效果不明显。第四,经费的短缺,严重影响着司法救助工作的深度和广度。法律援助制度主要的形式和内容是诉讼费用的减、免,但是司法救助其涵义是广泛的。

笔者根据多年司法工作的实践,对人民法院如何拓展司法救助领域和渠道,更好地在全社会实现公正和正义,做一探讨。

一、人民法院要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司法救助工作的重要性

司法救助工作不仅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原则的要求,也是贯彻党和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体现,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一步改进作风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司法救助既是一项法律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面对弱势群体,解决他们在平等实现自己合法权益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当前重要的是要关心弱势群体,因为他们眼前最困难最需要帮助,能不能富有成效地帮助他们排忧解难,是实践“三个代表”要求好不好的试金石。只有真正让社会弱势群体通过司法救助渠道,在法律服务方面遇到困难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从而感受到党的关怀,实现和维护好他们的合法权益,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进而调动社会弱势群体的积极性,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司法救助工作是依法治国不可或缺的部分,是人民法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要求。

二、积极拓展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渠道

如果把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仅仅理解为是诉讼费上的减、缓、免,那是对司法救助的曲解,诚然,由于一部分当事人因权益受到侵害,而寻求司法保护,但诉讼费这道门槛使他无力迈过。但是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公民诉讼制度,而不象其它一些国家实行律师诉讼制度,律师参与诉讼,由于其知识水平、经验等比一般公民参与诉讼有更多的优越性,因此在知晓和运用程序方面无须别人指导,他们能适用和把握程序的优先性,从而使诉讼参加人的利益最大限度的得到保护,但我国实行公民诉讼制度,而且既使请了律师代理诉讼,但律师费法院不予支持。而公民参与诉讼,对他们来说一是法律知识的欠缺,二是对程序的生疏,三则对人民法院的不了解,使公民诉讼存在重重困难。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从这可以看出,人民法院的性质及任务决定了我国的法院不是单纯的法律审判,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树立广泛的救助意识,拓展司法救助的渠道。

(一)服务救助——建立面向全社会的诉讼接待及诉讼引导服务体系。

说人民法院是服务机构,有许多人表示反对,因为在人们历来以久的思维意识中,只看到人民法院作为国家专政机构的一面,因此人们总会把法院和冰冷面孔的法官联系在一起,而忽略了法院作为人民群众参与诉讼的公共场所的职能,随着社会的发展,法院服务于当事人,给当事人在服务上救助,从而使当事人达到同一起点上竞争。有这样一个例子,有一位乡下农民,接到法院开庭的传票之后,按时到达法院,由于他第一次来法院,对法院不熟悉,于是他到法院后,开始找审判庭,找来找去,花了半小时,终于找到了,但法官给他答复,由于未按时到庭,已缺席进行了审判,如不服,待判决送达后,进行上诉。这样的例子,确实存在,为避免这一现象的发生,一些法院设立了诉讼引导制度,这种制度就是一种服务救助,以期给予当事人一种平等诉争的机会。那么如何完善服务救助。

第一,要建立面向全社会的诉讼接待制度。接待制度的建立能使当事人从准备诉讼开始,指导当事人参与诉讼,教当事人如何启动诉讼程序,不使当事人因接待不妥而多次往返法院,浪费当事人精力,耗费当事人钱财,完善的诉讼接待制度,就是不使当事人因接待跑第二趟,从而减少诉讼成本,这不仅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之一,也是司法为民的体现,更重要的是对当事人指导诉讼是在程序方面的救助,因此,要充分认识接待制度的重要性,决不能敷衍塞责,甚至错误的指导当事人,造成当事人在程序上的不对等,而目前人民法院的接待制度不够完善,没有建立起专门的接待制度,而很多法院则是用立案庭代替了接待,一旦立案后,立案庭不再接待当事人,导致承办法官接待当事人,从而出现一些不应有的误解。因此,法院应设立专门的接待室对当事人接待,在程序上给当事人予以指导。

第二,要建立专门的诉讼引导员制度,人民法院对于众多的当事人来说是陌生的,法庭在哪里,走哪个门等等,对于首次参加诉讼的人确是一个问题,以致出现找不到审判庭,找不到执行庭,找不到立案庭等等,因此,法院应设立专门人员对来诉来访的当事人予以引导,使其在最短的时间内,到达自己该到的地方,更好地完成诉讼,同时还能够给当事人一种亲切感,从而消除恐惧心理,更好地参与诉讼。

(二)审判设施救助——达到诉讼参与人的便利和平等。

众所周知,我国采取的是公民诉讼制度,其含义是所有的公民都有可能参加诉讼。人民法院是人民群众参与诉讼的公共场所,然而大多法院的审判庭为了庄严,其审判庭的台阶是相当高的,也显示了诉讼之路之艰难。有一次我看见一个坐着轮椅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很难完成进入审判庭的路,由此我想到,我国的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国家都要求必须设立残疾人专用通道,以其给予残疾人方便,但人民法院的审判法庭,在设计之初忽略了这一点,实在会给残疾人造成不便,因此设立残疾人专用通道,使其顺利地进入法庭,这是对残疾诉讼当事人在司法设施上的救助,使其消除因身体的不便,而造成在诉讼上的不平等。

我国实行公民诉讼制度,这样就存在律师参与诉讼与公民参与诉讼并存的情况,在我国律师一度时期被称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因此,其参与诉讼就与当事人参与诉讼有一定的差别,这在服务设施上就有所不同,法院专门设立了律师阅卷室,律师可以坐在那儿“办公”,但一般公民则不行,也享受不了这种优待,因此,既是参加诉讼,法院都应当提供这种阅卷办公的方便,以使当事人在诉讼的参与程度和享受法院提供的诉讼方便上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1981427日)中指出“律师阅卷,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方便,并提供律师阅卷处所。”“法庭应有律师的座位”,由于这些规定,法院便有律师阅卷室。在一些地方由于经济困难,法院的办公设施极为简陋,当事人站着开庭的现象也存在,但如果有律师参加诉讼,你就不得不想办法,给律师找一个坐的地方,这样,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一种程序上的不对等,一个站着,一个座着,其判决结果无论多么公正,当事人的心里是不平衡的,因此,法院审判设施完善,亦是对弱势当事人的救助。

(三)释明救助——帮助当事人更好地理解法律的规定。

释明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自己的职责在诉讼各阶段,解释法律,提醒当事人怎样行使自己的权利,这种解释有别于律师的法律咨询,它是针对所有的诉讼当事人,让每一个当事人处于对法律理解的前提下,支配自己的行动,从而救助那些不懂法的当事人,当然这种救助,主要在于诉讼程序中,它是一种事后救助,不同于普法宣传。庭审前的释明主要通过公示的形式来进行,对象不是具体的,比如公示人民法院的收费办法,案件流程等内容,还有就是相对具体的,比如:立案,送达告知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诉讼风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这就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释明,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这种公示释明,对当事人的行为指定了一个渠道,使当事人沿着这一渠道,走向诉讼,也使当事人明白自己行为会产生的后果,也使当事人能够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积极举证,使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活动,查明的事实更接近于事实的真相。实现实体的公平正义。庭审中的释明,主要是通过法官主持庭审活动,通过法官的言词,释明法律的规定,当然主要是指程序上的规定,否则当事人不明白、不理解法律的规定如何,虽然庭审参加了,但自己想说的话未说,应举的证未举,让懂程序法律的一方当事人钻了空子,使当事人没有处于同等的诉争位置。庭审中的释明,有在庭审准备阶段中的回避权的说明,让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请回避权,在法庭调查阶段中的举证、质证、认证,使当事人有证举在法庭,有话讲在法庭,官司赢的有理有证,输得明明白白,庭审结束后交待当事人上诉权亦是法官释明的一项内容,通过交待上诉程序,满足当事人形式正义的要求,给当事人二次以上的说理机会。

(四)诉讼费救助——解除当事人有理无钱别进来的后顾之忧。

1999728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是否缓交、减交、免交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救助,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

1、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

2、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3、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它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4、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5、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

2002712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较为详细地列举了可进行诉讼费减、缓、免的十三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1998529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解放军事法院发出的《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指出:按照“三个统一”的原则,严格诉讼费的收取。在实际中,由于人民法院的办案经费属地方财政支出,一些地方财政把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纳入财政预算,返还给人民法院作为办公经费,这样,部分法院一是多收其它诉讼费,二是尽量少的适用法律援助,以减少诉讼费的流失,以保证法院正常的办公经费。

诉讼费救助,是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救助的主要内容之一,通过此项救助,能使当事人跨过诉讼费的高门槛,把主要精力放在搜集证据,打官司上,而不是放在千方百计的筹措诉讼费上,199941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发出《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就法律援助问题作了规定。《法律援助条例》已经国务院2003716日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391日起施行,但从整个社会来说,司法救助存在着落实不力的问题。人民法院也因经费的制约,不愿进行大量司法救助去减免诉讼费。

(五)指定辩护救助——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三)项规定:律师按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以上规定的根本目的,是对于被告人进行维护其法律权益的救助,该规定不仅是刑事审判程序合法性的规定,更重要的是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措施之一。使在刑事审判中达到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从而更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犯罪事实,也更有效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从程序正义的价值中去理解司法救助的重要性

在程序法合法性的逻辑中,违法犯罪者固然应当按照实体法的标准受到处罚,但是一个合法的处罚必须以合法的正当程序为前提。假如,一个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之前,既不告知相对人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不听取他的陈述和申辩,不过,确实“罚当其罪”。或者一个法庭在不通知一方当事人出庭的情况下,作出了一个符合实体法规定的转移财产的判决,或者一个具有高尚使命感的青年英雄人物,把一个十恶不赦的坏分子施以私刑等,这些都会被程序合法性的逻辑所严厉拒绝,在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司法者在被理性化的法律制度设置内去实施实体正义,他就必须在程序合法性和程序正义的指导和限制下,去发现和认定事实并选择和适用法律规则。

人民法院的审判是对社会纠纷的实体救助,是一种实体的正义。而在实现实体正义之前的救助,就是我们一般意义所称的人民法院司法救助,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只有通过司法救助,达到当事人程序上的平等,才有可能实现实体的正义。

四、人民法院日常经费的保障是实现广泛司法救助的基础

人民法院经费保障是各级人民法院面临的一大难题,试想,一个法院,连日常办公经费都无法保障,那他能有什么作为,如何去开展司法救助,一个本应急需救助的人又有什么可能去救助别人,“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这是再普通不过的常识,就拿我院来说,五年来,案件数量以11%的速度逐年递增,可财政拨发的办公经费没有递增,人员编制没有增加。因此,加大人民法院经费的投入乃是当前最紧迫的问题。

责任编辑: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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