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榆中县法院网,今天是

榆中县法院网


 

人身损害赔偿与保险合同法律的冲突

  发布时间:2009-08-03 16:48:24


    

案件回放:

武某系兰州百美纸业有限公司职工。200563日,该公司为武某等380名职工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签定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在签定合同时,财保公司对380名被保险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作了登记,380名被保险人均未签字。合同签定后,兰州百美纸业公司缴纳了保险金。200572021时许,武某与朋友费某喝完啤酒(5瓶)后,由费某在前推摩托车,武某在车后扶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路右)行走时,被同方向驶来的由沈某某无照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撞倒,武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武某无责任,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武某家属向财保公司索赔,财保公司以武某系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发生意外,属于除外保险责任而拒绝赔付。武某家属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财保公司赔偿武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误工费3626元,交通费5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10000元。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兰州百美纸业有限公司为其职工投保,同财保公司签定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武某在保险期间因车祸而身亡,符合意外伤害的特征,其发生意外后,理应得到赔偿,但财保公司拒绝赔偿酿成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武某家属要求财保公司赔偿武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要求赔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10000元的请求,应按双方约定的条款履行,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给付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7900元。

一审判决后,财保公司以涉案合同签定时被保险人没有签字确认,缺乏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法定条件为理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签字不是强制性规定,且该险种不是仅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涉案的保险合同成立,为有效合同,遂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应属于一起典型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兰州百美纸业有限公司为武某等380名职工与财保公司协商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已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百美纸业公司在签定合同后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那么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财保公司承担被保险人武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是正确的。

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两点:一是本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二是本案被保险人武某受酒精影响期间遭受伤害是否属于免责范围。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主要从保险的种类上加以分析,本案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兰州百美纸业有限公司与财保公司签定合同时,保险单所附的被保险人名单上被保险人一栏中没有每个职工的本人签名,但该名单上记载有职工的身份证号码,将职工的身份证号码登记在被保险人的名单上,财保公司接受并出具保险单说明其同意由兰州百美纸业有限公司为职工办理团体保险。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因系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签字不是强制性规定,且该保险险种不是仅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因此,涉案的保险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二是本案是否属于免责范围的问题。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财保公司提出武某系受酒精影响期间遭受伤害属于免责范围的理由,因保险条款不要求酒精影响与死亡有因果关系,且涉案的保险条款是由财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五条(三)项中载明受酒精影响期间遭受的伤害以致身故,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此,财保公司回避民事责任承担中的因果关系,加重合同相对人的责任,故武某的死亡与受酒精影响期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武某无责任,既武某并无故意。不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的范围。

另外,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意外伤害医疗险种,此险种合同系附合同,在主合同成立的情况下自然有效。对于被保险人的医疗费已由肇事者赔偿后,财保公司是否再承担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这一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保险金并不排斥被保险人向肇事者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武某的继承人在肇事者已赔偿了部分费用后,再次向财保公司主张给付医疗保险金是受法律保护的。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武某在受到意外人身伤害时,保险人财保公司理应负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六十八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提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庞雪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