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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车辆“非道路”肇事的定罪和量刑

——对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例的思考

  发布时间:2009-07-22 20:09:04


  

 

机动车在城区、公路等道路上行驶时,如果发生因驾驶人员的过失致人死亡的事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就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造成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或重伤一人以上,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或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三万元至六万元之间的;其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只有当出现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才能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则要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只要情节不是太严重,能够积极赔偿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法院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判处其实体刑,而是宣告缓刑。

   但如果事故不是发生在上述道路上,而是发生在居民区内、乡村道路上等“非道路上”,依照有关法律解释,其罪名就变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来源于20001121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该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这三条分别是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最高人民法院把发生在“非道路上”的机动车肇事案件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有不妥之处。

   有这样一件案件:20031225下午2时许,被告人康某干完农活后,无照驾驶农用三轮车回家途中,在榆中县城关镇分豁岔村陶家窑社便道上恰遇同村村民康发勇与其子康佐功推架子车与被害人康发瑞一道迎面走来,因路面较窄,康发勇便将架子车推到路右边站立。被告人康某驾车通过时,农用车与架子车相挂,并将被害人康发瑞以及康发勇、康佐功三人推下路边约十米深的沟中。被害人康发瑞被家人送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时因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6日死亡。经法院审理,被告人康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康某之所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主要是因为过失致人死亡的最低法定刑是三年。况且康某不具备赔偿的能力,因而其也就不可能具备从轻处罚的条件。这样法院的判决也就无可非议,并且是有法可依的。

   但,康某如果不是在乡村道路上,而是在城区等道路上发生同样事故,其罪名只能是定交通肇事罪,同样原因和情节,康某最重也只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现在就因为康某事出在村里的道路上,又因为赔偿不起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其结果就是比定交通肇事罪量刑要重。那么同样是驾驶机动车,同样是违反道路交通规则——无照驾驶。仅仅因为肇事的地点不同,罪名不但改变了,而且量刑也重了。之所以出现这种一种行为、两种定性、多种量刑的原因,主要在于高法司法解释的瑕疵。

   首先,该《解释》首先就同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罪行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五条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显然,康某在乡村道路上因过失原因撞死一人的行为,其罪过不应该大于在城区道路因同样原因撞死一人的罪过。

   其次,该《解释》将在“非道路”上发生的机动车肇事排斥在交通肇事罪之外,不符合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犯罪构成说及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分类。依照我国刑法分类,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畴之内,其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直接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直接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而从司法实践看,机动车肇事不管是在城区还是在其他“非道路”上,绝大多数是由于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的。如本文中,康某就是无照驾驶,而无照驾驶违反的不正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吗?

   随着我国立法的进展,已经显露出该《解释》与立法的冲突。20031028,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这一法规其实已经确立了“非道路”的交通肇事是应该以交通肇事罪的处罚方式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要是机动车,不管是在道路上,还是在道路外,只要属于过失原因,不管是报案也好,不报案也好,凡构成犯罪的,应当统一罪名,统一量刑标准,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责任编辑: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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