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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某学院与被告包某劳动争议 纠纷一案的评析

  发布时间:2009-12-23 16:11:56


【案情简介】

被告包某从2006424日起至200893日在原告某学院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离开原告后,因拖欠其工资,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委会于200954日作出兰劳仲裁字(2009)第9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补发被告200831日至200893日期间所欠发的工资7044元、20082月至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1994元及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其20064月至20089月期间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以双方是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为由,根据法律规定就养老保险部分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就补发工资和双倍工资部分向本院诉讼。

【争议焦点】

1.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2.本案判决书主文应如何表述,应否处理本案实体?

【案件评析】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雇佣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雇佣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也只是按约定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劳动关系与劳务雇佣关系有着明显的区别,具体表现在:

1.从主体范围来看,雇佣关系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而劳动关系主体具有单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面只能是用工单位。

2.从主体地位来看,雇佣关系主体地位平等,而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既具有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又具有实现这种关系的从属性。也就是说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往往是单位的一员,而雇佣关系的劳动者不可能成为其中的一员,从这一点来看,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劳动者主体地位迥然不同。

3.从生产资料的占有状况来看,雇佣关系中,雇工一般占有生产资料,而劳动关系中,用工一方是生产资料的代表者或所有者,劳动者本身不占有生产资料。

4.从权利义务实现途径来看,雇佣关系强调成果之给付,而劳动关系则强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聘用被告到其财务部门工作,被告遵守其规章制度,接受其管理,且为其提供正常劳动,原告也向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判决主文表述

由于本案中被告并未提出反诉,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有二:一是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二是起诉后原告主动撤诉,人民法院予以准许。除上述两种情形外,仲裁裁决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本案中的仲裁裁决书已失效,若仅仅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简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做实体上的处理,则劳动者利益得不到保护。故应认为被告的答辩即是其意见,应在判决中直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宜简单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聘用被告到其财务部门工作,被告遵守其规章制度,接受其管理,且为其提供正常劳动,原告也向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的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但从20083月份起至6月份每月只给被告发放部分工资,其诉称是因为被告消极怠工而减发工资,根据证据规则该举证责任应在原告,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故对此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称被告应于同年6月底完成结尾工作亦无证据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到同年93日。本院向原告调取2008年的原始工资记账凭证,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且结合证人孟某、吴某的证言,对被告辩称其自20083月起工资增至1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补发原告20083月至6月的工资(850元×4个月)3400元,和欠发原告20087月份、8月份及9月份1-3的工资(1700元×2个月+170元)3570元。20081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遵照法律规定,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不应规避责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2月至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1920元。

【处理结果】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结果为:

一、原告某学院给付被告包某20083月至6月的补发工资3400元。

二、原告某学院给付被告包某20087月至93日的欠发工资3570元。

三、原告某学院给付被告包某20082月至20089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1920元。

 

责任编辑:陆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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