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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2019)甘0123民初2418号

发布时间:2021-01-28 15:08:30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23民初2418号

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介安,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干部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师,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东,北京大成(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汶润,北京大成(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某干部培训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介安,被告某干部培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东、杨汶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新增(临时)库房施工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18799元;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79287.52元,并以718799原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承担2019年7月17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的人工费损失21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增(临时)库房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的某干部培训中心新增(临时)库房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内容为图纸中的土建、钢构、照明及避雷四大部分。合同签订后90天完工,工程总造价为1890719元。合同签订,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后,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40%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即718799元,剩余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分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进入施工现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不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设备款,被迫于2017年6月底暂停施工,只留若干现场值班人员。截止停工时,已完工程量近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诿。暂停施工期间,原告安排两人轮流值守现场、设备和材料,造成人工费损失,该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照2人月工资4500元计算,一年24个月,从2017年7月1日算至2019年6月30日向被告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干部培训中心辩称,一、原、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某干部培训中心新增(临时)库房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某干部培训中心新增(临时)库房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场地库房建设项目进行建设施工。而上述合同订立之时,被告并非是建设项目地块的所有人,被告无权就该地块进行库房建设。且被告未取得相应库房建设项目所需的审批手续,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在无相应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53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比准。《城乡规划法》第37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 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法》第7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第8条: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施工手续;2、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正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另案涉地块已于2012年3月12日根据甘肃省交通运输厅甘交人劳【2012】11号文件,作为交通战备训练基地试点。交通战备训练基地主要依托甘肃省公路运输服务中心维护管理,负责承担交通战备干部、骨干培训的保障和训练基地设施设备的完善及日常维护工作。加挂“某干部培训中心”牌子,按照厅干部教育培训的统筹计划、安排,承担培训保障任务。2012年4月27日,根据国家交通战备办公室国动战【2012】39号批复:同意将训练基地以甘肃省国防交通协会为出资人的形式成立具有法人资质的“某干部培训中心”,承担交通战备系统业务的培训及会议保障任务,但不得从事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因此,被告并没有权利就涉案地块进行库房的修建。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明确载明的条件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也即合同的缔结主体资格欠缺而无效,但合同标的的工程因验收合格,其具有法律上所承认的使用或财产价值。本案工程系“三无”工程,自始至终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其工程项目的利用价值在法律层面受限,因此并不能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存在“返还原物”、“折价补偿”、“损害赔偿”三种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所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而形成基础土建工程,返还原物在客观上不能履行,应当采用折价补偿的规则。“三无”工程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无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施工合同》均不能作为返还工程款的依据,所建工程也应拆除并返还支付的工程款。而折价赔偿的标准应以原告施工中支付的人工、材料费等实际损失来进行计算;并依据原告与被告双方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并未完成诉请价款相应的工程量,起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不足以要求被告全额支付诉请的718799元。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土建的全部施工,涉案工程目前仅依据设计图纸完成了土建工程的部分,按照原告出具的《已完成工程土建部分预算书》所载,在不究其预算书是否与实际相符的情况下,其已经完成工程造价仅为527279.17元,远远没有达到诉请数额。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一方面因“三无”工程使得施工合同无效无法进行参照;另一方面原告未完成所诉请价款相应的工程量。因此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另外,土建工程的部分施工完成后原告就撤出了建设场地,在场地中没有遗留任何设备、设施需要看护。且涉案场地位于被告的管理范围之内,门口设有栏杆,并不需要看护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看护人员费用没有依据。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位于榆中县和平镇涉案项目发包给原告,包括土建、钢构、照明及避雷四部分。合同签订后90天内完工,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工程造价为1796999元,工程量变更后总的建设费用增加了93720元,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890719元。合同约定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后,被告按照工程总造价的40%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718799元,剩余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分批支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对中标通知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委托,为了规避规定没有经过审核没有手续,自己找的代理公司,导致合同无效前提违法。原告明知合同违法,是无效合同。被告称中标通知书是自己单方委托为了规避相关规定,没有手续,导致合同无效只有被告自己单方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现场照片十张、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录音整理文稿、律师函、EMS快递单存根、EMS快递查询单。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截至2017年6月底暂停施工时,已完成近半工程量、被告对原告进场施工不持异议,对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的义务不持异议。被告对手机录音和文稿有异议,认为不是合法证据,个人观点不能代表公司意见。对该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话录音和文稿是个人之间的谈话,并不能带表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录音和文稿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3、宿舍照片四张和工资表,证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原告于2017年6月底暂停施工后仍安排2名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值班,截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支出值班人员工资为216000元,属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证明不了房屋有人住过,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原告施工是在被告封闭区域内施工的,没有建立看护的必要,工资表是单方面的,其不知道需要人工工资,不论是否实际支出工人工资均不是必要、合理费用。首先,原告出示的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房屋是否有人居住,住的人员是谁,是否是其的值班人员;其次,工资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实际向工资表中的人员发放了工资,也不能证明工资表中的人员是否是值班人员,更不能证明工资表中发放的工资用途;再次,即便就算原告安排人员值班也是其为了自己的财产安全受益人是原告,并非是由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某干部培训中心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某干部培训中心新增(临时)库房施工合同》,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取得库房建设所需的审批手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原告无异议,但对证明合同是否无效,原告认为应当由法院认定。被告仅凭该份合同中的约定无法证明合同无效,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甘交人劳【2012】11号文件和国动交战【2012】39号批复,证明被告并没有权利就涉案地块进行库房修建及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原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文件无法证明被告对涉案项目无修建的权利,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修建的涉案项目是以盈利为目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案涉土地不能进行建设,也不能证明被告修建的库房就是为了进行盈利性活动。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3、《已完成工程土建部分预算书》,证明已完工部分造价金额为527279.17元,且该预算书中部分造价核算金额与实际不符。附注中所列费用中,看护人工费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存在需要看护的内容,该项费用不合理,管理费用及排水与前述列表重复计算。投标费用作为原告的必要性支付,不应纳入造价预算范围。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看护的人工费应当计算到原告的工作人员实际撤场之日2019年6月30日。若合同无效,原告的投标费用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增加诉讼请求44700元。对该份证据,原、被告均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兰州鸿志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收费发票的意见,经过法庭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收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原告中标了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领取了《中标通知书》。2017年3月20日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某干部培训中心新增(临时)库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有乙方为甲方在位于榆中县和平镇甲方所在地场院内修建临时库房,施工内容包括土建、钢构、照明与避雷四大部分,工期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完工。按照工程的招标文件该工程的造价为1796999元,但后来招标文件中的施工图纸发生了变更,总的建设费用由此增加了93720元,合同总金额也相应变更为1890719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乙方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后,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即718799元;2、土建工程完成独立基础与地梁,同时钢结构主框架完工并且阶段性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539099元;3、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即449249元;4、剩余5%的款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自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本工程是临建,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在施工过程中,有关部门进行阻挠时,甲方积极协调解决,乙方可酌情承担公关费用,使本工程顺利进行。在该份合同中加盖了原、被告的单位印章,并且由双方的代表人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场开始施工,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即718799元的工程款,但原告并未停止施工而是继续施工至2017年6月底因无法支付工人工资暂停施工,截至目前涉案工程还处于停工状态。工程停工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工程款支付和施工事宜,但均未能协商解决。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9年8月13日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在库房基础土建部分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选定了兰州鸿志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2020年1月13日兰州鸿志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过鉴定原告已经完成的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86362.13元,被告缴纳了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中标取得了涉案工程的承包权,且原告具备合法的施工资质,被告也具备对外承包工程的主体地位。原、被告签订的《某干部培训中心新增(临时)库房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完成了临时库房土建工程的部分工程。但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进场施工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即718799元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向工人发放人工工资,最终导致该涉案工程停工至今已超过两年之久。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完成建设工程赚取工程款利润,但由于该工程长期停工,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完工,更谈不上实现以该涉案工程赚取利润的目的。原告签订该施工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现终止合同的履行会防止原告损失的扩大,该合同不宜再继续履行。自2017年6月底原告暂停施工后截至目前,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出书面复工通知书或者主动找原告协商工程复工事宜,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意让原告继续完成剩余工程,原告单方面执意要继续履行该合同也是违背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的。再从被告的辩称来看,其自称没有取得涉案工程地块的所有权,也没有取得涉案工程的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该工程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证明该工程涉嫌违法已不能再继续履行下去。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某干部培训中心新增(临时)库房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也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完成了部分合同约定的工程,之所以原告停工未能完成剩余工程是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在原告进场时向原告支付40%即718799远的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发放工人工资被迫停工,原告停工是由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原、被告申请鉴定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86362.13元,应当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完成的工程款386362.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79287.52元,并以7187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承担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停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清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对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涉案的建设工程没有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7月23日算起至被告付清拖欠工程款386362.13元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期间人工损失费216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停工期间是否安排了值班人员,也不能证明其的值班人人究竟是为谁值班是为谁看护财产,更不能证明停工期间的人工费用是由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取得涉案工程地块的所有权无权在涉案地块上进行工程建设,其也没有取得涉案工程的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只有被告自己的口头陈述,但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出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地块所有权属他人所有其没有所有权不能进行工程建设,没有提供涉案工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取得涉案工程的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干部培训中心给付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386362.1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工程款386362.13元利息从2019年7月23日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3元,由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481元。诉讼费3482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1482元,由被告某干部培训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成功                                   

                                  

                                    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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