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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执行土地承包合同仲裁文书 时遇裁决事项不明时应如何执行

  发布时间:2009-10-25 19:08:55


 

我院近期在执行榆中县青城镇上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坪村委会)申请执行榆中县青城镇建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亭村委会)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时,因仲裁调解书主文部分对涉案14亩沙滩地的四址及界限没有进行明确表述,加之被执行人建亭村委会交付的沙滩地与申请人上坪村委会要求返还的沙滩地不一致,致使本案执行无法正常进行,这就出现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土地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不明时法院应该如何执行,也就是如何实施法律监督的问题,现结合本案执行的实际情况就这一问题谈一下自己粗浅的认识,供执行工作者参考和探讨。

一、基本案情

1998年初,由青城乡政府、水产站出面进行协调,将上坪村14亩沙滩地调剂给建亭村经营鱼池,建亭村委会将14亩地下拨给建亭村三社17户,四社20户,共计37户农户,统一建成每户为2亩的鱼池。2006年至今申请人多次与被执行人协商,要求退还土地未果,遂向榆中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14亩沙滩地归申请人榆中县青城镇上坪村民委员会所有,被申请人榆中县青城镇建亭村民委员会积极配合,由申请人将14亩沙滩地在200810月底前收回。

(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申请人榆中县青城镇上坪村民委员会承担,案件处理费500元由被申请人榆中县青城镇建亭村民委员会承担。

二、执行情况

该案本院于2009211审查立案后,执行员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了解情况时发现,仲裁调解书中对14亩沙滩地的四址和界限表述不清,告知该代理人去仲裁委员会询问一下能否对调解书存在的问题进行补正。423,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建亭村委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将14亩沙滩地立即交付给上坪村民委员会。同时将双方当事人召集在上坪村进行调解,因上坪村未能提交证明承包期限及14亩沙滩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的相关证据,建亭村又对上坪村自己绘制的标明四址的图纸予以否认,在调解未取得任何进展的情况下,我们又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指认,建亭村同样对上坪村指认的14亩沙滩地予以否认,因双方对沙滩地的位置持不同意见,申请人上坪村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返还的沙滩地的具体位置,致本案无法正常进行。

三、本案在执行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对土地承包合同仲裁书(调解书)中裁决事项不明的,能否裁定不予执行。

因本案据以执行的土地承包合同仲裁调解书主文部分第一项只确定了上坪村民委员会享有14亩沙滩地的所有权,但没有明确的四址和范围,建亭村委会对上坪村委会指认的沙滩地不予认可,应属裁决事项不明的情形。通过查阅相关资料,理论界普遍认为,裁决书中出现裁决事项不明的情形时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但这主要指商事仲裁中遇到的情形,但在土地承包合同仲裁中遇到这种情形如何处理,没有查到相关法律依据。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仅对商事仲裁中遇到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后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做了这样的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从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不管是劳动争议仲裁,还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亦或是商事仲裁,都以这一款规定作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但接下来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不予执行的六种情形,即:(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条第三款又对人民法院认定不予执行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即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这也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情形,第四款规定了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享有的两种权利救济的方式,即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条规定可以说是法律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一个总的规定。现在我们把其他法律就这一问题的另外规定暂且不提,只就这条规定中由被申请人启动的且必须提出证据证明的不予执行的六种情形及人民法院以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来看,均没有规定裁决事项不明的情形可以作为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亦未提出裁决事项不明要求不予执行的请求,即便提出来,法院也无法律依据裁定不予执行。

(二)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能否作为本案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

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200464修正,1995729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可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发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后,经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可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结合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似乎可依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形,裁定不予执行。(前提是被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这种情形存在),但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于200851日起施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调解仲裁法虽经2009627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但是还未实施,(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中未对法院在执行中遇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如何实施法律监督进行规定,草案中虽有规定,但不包括裁决事项不明和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形。但从农村土地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的说明及理论界的观点来看,在仲裁受理条件上从方便农民出发,实行申请仲裁,不要求当事人订立书面仲裁协议,也就是说在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案件执行中遇有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不能作为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来对待,故本案不宜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三)该案能否继续强制执行。

据我们了解,1988年,为了发展农业生产,经榆中县青城乡政府号召,村委会具体负责实施,将位于建亭村北面黄河边包括上坪村等6个村社的沙滩地集中在一起,统一修建面积为2亩的鱼池,其中上坪村(四社)的14亩沙滩地分摊在建亭村三社、四社承包鱼池的37户农户名下承包,每年由上坪村四社原社长(已故)负责向37户农户收取承包费,后双方因承包费数额发生争议,加之建亭村部分承包户因经营不善,市场不景气等原因,鱼塘已停止经营,以愿意退回承包的沙滩地为由,不愿再继续承包,故发生纠纷后经乡、村两级政府长达四五年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向榆中县农业合同承包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中上坪村的请求是要回14亩沙滩地,建亭村的法定代表人认为承包的农户都愿意退出自己名下的属于上坪村的沙滩地,故双方就达成上面的协议,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要求退回的沙滩地和被执行人愿意退回的沙滩地根本不是一回事,如果要执行此案就会牵扯到青城镇六个行政村的已经集中在一起的沙滩地重新划分的问题,故本案目前来看,根本无法强制执行。

    三、该案究竟如何处理较为妥当.

笔者认为,该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即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在此基础上,积极向当地党委、人大汇报案情,由乡政府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当事人再次进行调解,争取对原承包合同重新修订并予以完善后继续履行,以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真正收到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以后在执行此类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及建议。

(一) 首先在立案阶段应加强审查,对裁决事项不明的,告知申请人通过行使撤销权对裁决书依法撤销后重新进行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 加强与土地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的联系沟通,必要时,建议相关部门对仲裁员定期进行法律培训,让他们熟悉法律,增强办案能力,提高办案质量,从而防止类似案件的发生。

(三) 建议立法机关在今后的立法中,明确规定土地承包合同仲裁中裁决事项不明的情形应该列为法院不予执行的情形,从而有效的防止仲裁机构随意仲裁的现象发生。确保土地承包合同仲裁裁决得以有效执行。

 

责任编辑:陆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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