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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职务侵占案评析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发布时间:2009-07-29 17:01:03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XX,男,汉族, 1965316日生于甘肃省皋兰县,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西街14802室。原系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建综合服务公司经理,现系兰州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7510日被兰州市七里河区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XX、梁X,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08)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3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刘XX在七里河检察院办案人员找他调查时,主动回了电话并在办公室等待办案人员,后跟随办案人员到七里河检察院接受调查时供述了犯罪事实,这种在立案前经办案人员口头通知后即主动归案的情形,应视为投案自首。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至1999年期间,甘肃新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甘肃佳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两期在七里河区下西园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向七里河区城建综合服务公司申请供暖入网,便与时任七里河区城建综合服务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刘XX签订协议,新津公司需向城建综合服务公司交纳“增容费”1,726,414.00元,后甘肃新津公司陆续支付了1,576,414.00元。

20005,被告人刘XX购买该公司位于下西园开发区二期工程1号楼1单元403室住房一套,面积为95.43平方米,房价176,545.50元,其私自决定用甘肃新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七里河区城建综合服务公司15万元增容费和取暖费抵顶所购房款,并授意公司所属的下西园供热站站长李春寿虚开两张发票,票面总计178,257.50,给新津公司入账,顶抵了房款176,545.50元及煤气安装费1700元。200065被告人刘XX与甘肃新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母亲王XX的名义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新津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028月七里河区政府对综合服务公司进行改制,并对该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刘XX也未将该笔178,257.50元列入资产进行评估,致使该公司这部分应收资产的所有权关系完全转移,被被告人刘XX据为已有。本案侦查期间,追回现金178,257.50元。

另查明,200759日,被告人刘XX得知七里河检察院办案人员在找他,便主动回电话给办案人员接受调查。

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XX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得知检察机关在找他时,主动接受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赔赃款,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本案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否属于自首。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XX的犯罪行为被侦查机关掌握后将其传唤到案,不属投案自首。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万明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理由如下:

(一)、七里河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掌握,只掌握了部分线索。

1、兰州市七里河反贪局接到的举报信中检举被告人刘XX“收受90多平方米一套”,即反映被告人刘XX有受贿行为。

侦查人员于2007320日从“甘肃佳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处复印了财务凭证及所附收据两张, 0555659号的“收据”日期为2000529日,内容为已收取新津公司“增容费”15万元,开票人系李XX,公章为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建设综合服务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供热点公章;0555660号(日期为200062日)的“收据”系李XX开出的反映已收到新津公司的“取暖费”28257.5元。调取的记帐凭证摘要处记载:“付七里河城建综合服务公司锅炉增容费(下西园二期)抵王XX购房款及99年度取暖费”。这些票据说明被告人刘XX有可能有经济问题,仅是一种线索。

2、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人员于200759到七里河区城建综合服务公司找被告人刘XX,刘XX得知后主动回电话给办案人员刘XX,并约好在其办公室等办案人员来调查,办案人员来后将刘XX叫到该局进行调查(笔录中反映是调查,不是审讯),刘XX如实供述了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七里河区检察院遂于510以贪污立案,对刘XX采取了强制措施。随后展开调查取证。

本案侦查员刘XX亦称办案人员到过被告人的公司,被告人不在,他们给留了联系号码,刘XX200759日给其回了电话,约好在刘的办公室等他们。

从举报信到检察院立案的过程可以看出,七里河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掌握,只掌握了部分线索,其掌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主要是依据被告人在59日接受调查时的如实供述。

2、本案被告人刘XX在立案前经办案人员口头通知后即主动归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刘XX当得知七里河检察院在找他时,主动接受调查,符合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被告人刘XX亦没有选择不到案或逃离,而是主动回电话与办案人员联系并在办公室等待办案人员,具有归案的主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还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投案自首的规定,如将仅受到口头通知而归案的不视为自动投案,不符合立法本意,故对被告人刘XX应视为投案自首。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XX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得知检察机关在找他时,主动接受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

 

责任编辑: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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